这样做违反《劳动法》吗?


雇佣了一名新员工。入职前,公司要求他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入职手续时,该员工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同时也做了如下说明:3360该员工原单位为国有矿山企业。大学毕业时,他被矿务局录用,并与矿务局签订了劳动合同。实习结束后,他被分配到矿务局下属的一家生产企业做相关工作。他这次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这个生产企业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因为他和矿务局签协议的时候规定五年内不能离开矿务局,如果离开要赔偿矿务局的损失。然而,他的公司同意他离职,但没有向该局报告他的离职。 请问3360,这个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有效吗?如果我们雇佣这个员工,将来会和矿务局发生纠纷吗?同时,由于员工提供的简历中只提到了这家生产型企业,而没有提到矿务局,如果你假装不知道他和矿务局有协议,你还要承担责任吗? 答案:根据《劳动法》 3360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该员工大学毕业后被矿务局录用,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与矿务局建立了劳动关系。实习结束后,他被安排到矿务局下属的生产企业工作,是用人单位对被招聘工人的正常工作安置,并不是因为他与生产企业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他与矿务局现有的劳动关系不会因此而改变,仍应履行与矿务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全部约定。他要调动工作离开矿务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提前书面通知矿务局。该员工为逃避劳动合同约定的五年内离开矿务局的赔偿责任,未向矿务局申报辞职,明显违反了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但其工作所在的矿务局下属生产企业人事部门在未经矿务局授权或授权的情况下,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即使企业同意,也是非法无效的。原因很简单。本企业不是与该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方,无权随意变更或中止该员工与矿务局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矿务局有权否定下属企业超越其权限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并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字第[1995]324号),“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要求,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办理劳动合同。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继续追究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违反了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号)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这家公司雇佣了这个没有和矿务局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不管他是真的不知道,还是假装不知道,都应该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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